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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福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正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確定,附表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9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再加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被告應定之刑期本應逾120日,然因法律限定宣告多數拘役定其刑期不得逾120日,爰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認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應定之刑期本應逾120日,本院囿於法律規定,僅能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故顯無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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