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243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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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單仁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0年度訴字第5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單仁佑所有如附件所載之物,於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0年度訴字第528號案件扣押在案,現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自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發還,如檢察官為處分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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