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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松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松䓱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䓱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李松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12/30~111/01/03」,惟不影響本裁定結論)。
又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一覽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準此,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刑),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相同、次數、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衡酌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回復本院「沒有意見」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程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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