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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劭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劭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劭綱(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迭經受刑人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總和,復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財產犯罪(附表編號1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為竊盜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並非甚為密接、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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