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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冠廷
代 理 人 陳坤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不服。本件觀護人對於受刑人製作之告誡單,僅憑觀護佐理員之主觀單方面指述,欠缺具體事證可佐;且「履行社會勞動應刑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中亦未明確指定受刑人每月應至少履行之時數,受刑人始誤以為每月履行20小時即符合標準。是檢察官因此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又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就違反藥事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駁回上訴確定;
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經檢察官就上開2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901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901號卷宗(含111年度刑護勞字第244、342號觀護卷宗及上開案號之法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確實有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⒈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說明係針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所為之論述,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同要點第14點第6款第10目中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亦應同此解釋。
⒉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⒈有上述1、2項之各款情形,經累計達3次以上。
⒉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3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可知,受刑人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否則將構成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且該事由僅需累計達1次,檢察官即可評估該受刑人之整體執行狀況,而為是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亦不以是否曾以寄發告誡函為要件。
⒊經查,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時,就應執行刑7月徒刑部分,詳閱填載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並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向聲明異議人訊問並確認其明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所應遵守之規定事項,以及違反之效果,嗣經該署檢察官准許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5月17日至113年3月16日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於桃園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經觀護佐理員紀錄事項略以:受刑人經分配工作後,竟擅自脫隊且亦未將垃圾清除,然經觀護佐理員提醒後,受刑人向觀護佐理員表示不要騷擾他,並稱為何要針對他,另持鐵夾朝觀護佐理員揮舞威嚇;
112年10月26日觀護佐理員紀錄事項略以:受刑人本日下午不配合工作編組且態度不良,已當場要求簽退離開;
112年11月7日觀護佐理員紀錄事項略以:受刑人於第一位簽退後,點名時才發現不在位置上,嗣後等受刑人如廁返回後,觀護佐理員即告知大家需等待所有人均簽退完畢後再行離開,但受刑人卻表示是否可以提早等語,態度令人不悅等情,有前揭日期之桃園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112年10月6日桃檢秀化112刑護勞244字第1129122542號告誡函、112年11月2日桃檢秀化112刑護勞244字第1129134068號告誡函在卷可佐。
是依前揭記載可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時,即有對觀護佐理員揮舞鐵夾、威嚇之肢體暴力行為,且受刑人不否認有此情,此亦有被告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⒌而檢察官依據執行觀護佐理員及觀護人之陳述,認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際,不服從任務分配,並揮舞手中之鐵夾,對機構督導進行言語衝撞、態度惡劣,無法遵從機構督導指示配合社會勞動;
又受刑人除前揭肢體暴力之情形外,尚有前揭態度不佳等事由,而認受刑人有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並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已針對受刑人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裁量,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聲明異議,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此處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執行檢察官於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已指示觀護人於112年11月2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促請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前提出陳述書,而受刑人遲至112年11月14日始提出刑事陳報狀,嗣檢察官於受刑人陳述意見後,於112年12月7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並撤銷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此有桃園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112年11月14日始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檢察官已通知受刑人有違規之事由,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本諸職權最終仍作成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決定,是受刑人辯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憑採,屬無理由。
⒉又觀護佐理人依照觀護人、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構督促受刑人依規定進行社會勞動,並依指示填寫紀錄表以記錄現場執行情況,如遇有特殊情事,亦須經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層核確認,末由執行檢察官為最終決定,而非單憑觀護佐理人一人即可逕為決定,難認有何將執行社會勞動之公權力全然移轉予觀護佐理員之情形。
況觀諸前揭桃園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1月7日之訪查紀錄表,負責進行該事項之觀護佐理員均不相同,且其等亦均與受刑人素不相識,是難憑此即認觀護佐理員有偏頗、挾怨報復之情形。
⒊至受刑人每月應履行若干時數之勞動服務,以及是否未達相關標準等情,並非本院據以認定本件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依據,自無再論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社會勞動後,因揮舞鐵夾、威嚇之肢體暴力行為,且履行態度不佳,有不服從機構督導命令之情形,經檢察官詳予斟酌後,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提前結案,不再予受刑人續行勞動服務,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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