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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宗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黃宗華所涉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曾提交分家協議書作為證據,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
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宗華所涉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脫離本院之繫屬,則關於聲請人所述遭扣押之現金部分發還與否,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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