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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福均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製作收據付與聲請人收執,且聲請人亦未收受法院核發之扣押裁定,扣押程序顯屬違法;
又聲請人遭扣押之iPhone14手機1支係於111年底始購入,與前案之廢棄物並無關連,扣押聲請人之上開手機顯無必要,請法院同意發還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
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邱福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准予核發112年聲搜字第2465號搜索票後,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同年月12日執往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iPhone14手機1支等情,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1號卷二第359頁至第367頁)。
而觀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所製作之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已明確記載「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附件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應扣押之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且其上均更有聲請人之簽名,足認司法警察於執行搜索扣押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製作收據付與聲請人收執,聲請人指稱並未付與收據,尚難採信。
㈡聲請人固稱本案扣押須經法院裁定等語,惟須經法院裁定始得扣押之規定係適用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之情形,此觀諸同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規定甚明,本案乃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現場執行搜索,並當場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進行扣押,乃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無應交付本院扣押裁定予聲請人之問題,本件扣押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處,聲請人質疑其合法性,顯屬無據。
㈢本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是否有繼續扣押該手機之必要,該署函覆稱上揭手機已指示承辦員警送數位鑑識中,該手機仍有扣押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51頁),是本件既尚待偵查,該手機日後非無調查勘驗、數位鑑識之可能,亦可能以後續鑑識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而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揭手機之必要。
再者,上揭手機既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且迄今尚在偵查中,尚未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聲請人自應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於遭否准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而非於檢察官否准發還扣押物或尚未提起公訴前,逕向本院提出聲請。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發還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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