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32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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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盧正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正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入監,至112年11月13日已超過3年9月27日,而異議人已於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7日執行竊盜案件所應執行拘役55日,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執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上開已執行之拘役55日應折抵有期徒刑55日,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屬不同之刑罰種類,原則上採併科主義,應併執行,但有期徒刑與拘役在上位概念同屬自由刑之一種,而拘役刑期甚短,如與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於此情形,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

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2017號裁定(下稱㈠執行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嗣以112年度抗字第233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

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下稱㈡執行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

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05號裁定(下稱㈢執行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

㈠、㈡、㈢執行案之各自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7年3月12日、108年4月8日、109年11月30日,而㈡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15日、107年5月8日、106年4月8日。

㈢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0之犯罪,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0月5日。

上開㈠、㈡、㈢執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㈠113年度執助字903號;

㈡110年度執更字1570號;

㈢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案件,執行上開執行刑,又㈡執行案應執行拘役55日原定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7日執行,嗣經註銷,改預定116年7月21日至116年9月13日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㈠、㈡、㈢執行案裁定及110年度執更字1570號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10年度執更字1570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

四、查㈡執行案應執行拘役55日原定於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2月7日執行,嗣經註銷,改預定於116年7月21日至116年9月13日執行,業如前述,自難認㈡執行案應執行拘役55日已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異議人主張㈡執行案拘役55日已執行完畢,應折抵有期徒刑55日云云已無理由。

五、上開㈠、㈡、㈢執行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12日、108年4月8日、109年11月30日,而㈡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15日、107年5月8日、106年4月8日。

其中㈡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2之犯罪,犯罪日期均在㈠執行案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2日之後,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又㈡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犯罪日期雖㈠執行案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2日之前,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㈡執行案其中數罪所處之刑與㈠執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另㈢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0之犯罪,犯罪日期為108年9月2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係在㈡執行案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8日之後,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又㈢執行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犯罪日期雖均在㈡執行案首先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8日之前,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㈢執行案其中數罪所處之刑與㈡執行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佐以前述㈠、㈡、㈢執行案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㈡執行案既分別與㈠、㈢執行案均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要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自無不執行㈡執行案所定應執行之拘役之理。

異議人執上揭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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