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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裕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裕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裕堂因犯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桃院增刑守113聲338字第1130008851號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
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
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經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應以最多額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金額(1萬元+4萬元,總和5萬元);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此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由此反映受刑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然深植,惟念其所犯各罪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裕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11/07/25 111/10/03 111/12/21~111/12/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8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26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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