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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春生所有經扣押之圓鍬1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前於民國112年1月1日14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黑松樹1棵、杜鵑樹1顆及圓鍬1支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61號案件審理中。
㈡依目前卷內事證,上開扣案圓鍬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另有調查證據之可能,是該扣押物不但可能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能排除可能成為本案沒收之標的,基於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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