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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國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庚字第2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國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A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
嗣A、B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換發112年度執更庚字第2005號執行指揮書,致使法務部重核假釋結果,而廢止受刑人之假釋,剝奪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檢察官亦未審查受刑人於過去在監執行之成效,其執行指揮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
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A案、B案,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庚字第2005號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佐。
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12年度執更庚字第2005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即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前揭裁定之法院,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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