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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紫榆(原名:周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紫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15日桃院增刑育113聲414字第1130004988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及情節近似,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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