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5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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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亞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亞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亞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至5「備註」欄應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黃亞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 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6日,而編號2至9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確定在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間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於同年6、7月共涉犯9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至5、7至9之罪所受宣告刑,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等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亞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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