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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佩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佩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佩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惟就聲請意旨關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判決部分,主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宣告刑僅一個有期徒刑3月,本院逕予更正。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更正後,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檢察官誤載僅一個有期徒刑3月,本院逕予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9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0日 113年1月3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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