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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112年度執字第16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益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成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7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8月3日前所犯,並除附表編號1至4、8至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則依前開所述,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及附表編號15所定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手段,並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㈤至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113年1月3日囑託法務部○○○○○○○送達於受刑人,並由其本人簽收,而受刑人則於意見表上勾選「建議酌定2年7月」,並陳述意見稱「附表編號6與編號15有關連」等語,然附表編號6與編號15之犯罪時間不同,受刑人亦無說明認為有關聯之理由為何,再者,受刑人雖建議酌定上開刑度,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均曾經定刑且大幅折扣,審酌罪刑相當與刑罰預防效用,尚難認聲請人所建議之刑度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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