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59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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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偉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44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原在法務部○○○○○○○○○○○○○○)執行中,卻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發監至法務部○○○○○○○○○○○○○○)執行,請求發回臺北監獄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另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

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

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

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

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

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

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



「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

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卯字第4417號執行指揮書,於112年11月30日將受刑人送至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尚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乃刑罰執行之細節,揆諸上開規定,係屬法務部之權限,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移送至臺北監獄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受刑人若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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