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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鋒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均為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其餘編號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併參酌附表編號3至4所示罪刑曾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罪刑曾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暨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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