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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WONG AI FUN(中文名王愛芬)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得以與被告之配偶通信,了解被告女兒目前之近況等語。
二、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訊問被告及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為重大,且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並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月6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共犯「和哥」、「小馬」等人亦均尚未到案,且被告就本案細節、是否知悉本案行李箱內之物品為海洛因,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是本案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變更或消滅。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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