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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約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約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約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白約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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