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69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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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宜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宜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宜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3年9月10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種類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並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劉宜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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