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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彰化」更正為「新北」),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
另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2罪則均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且犯罪時間僅間隔1日,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
另參酌上開加重詐欺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也有顯著差異,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低,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併參酌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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