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運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運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廖運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新臺幣2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新臺幣40,000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執行刑之便利及受刑人之利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亦未見回覆,故認無另使受刑人再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運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