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76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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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莉萍





指定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發還邱莉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莉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前開扣案現金4萬8,000元固為聲請人所有,然據被告吳知易、邱莉萍均供稱係向他人借得作為清償債務使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686號卷,第22、59頁),復觀諸卷附資料亦認應與本案無涉,本院審酌上開現金4萬8,000元既非證明聲請人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復無證據可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有留為證據之必要,亦非違禁物,並無法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事由存在,則依據前揭說明,應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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