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775,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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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文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亦各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文宏(下稱抗告人)前因案入監,嗣自民國106年4月12日起保外就醫,所留聯絡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號」,應屬抗告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所陳明之地址,此地址並長期為抗告人、具保人即抗告人之父曾旭川之戶籍地,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又依執聲沒字卷內之各該送達證書,抗告人及曾旭川之送達處所均為此地址,抗告人於本件聲明抗告裁定書狀中更自承「家父(即曾旭川)恐認其送達應無其他非急迫之事,以致無通知抗告人送達是何文件」。

綜上足認,此地址為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本件司法文書應向此地址送達,甚屬明確。

㈡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此地址之門首、此地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自此日經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已於113年4月22日屆滿。

於上開期間,抗告人均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查。

從而,嗣後在監之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逾期已久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㈢必須補充說明者為,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曾旭川為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後,本院於113年3月19日向新竹監獄查詢之結果為,抗告人在上開保外就醫後,並未回監,抗告人因另案遭通緝,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可查。

抗告人係於113年3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另案通緝,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檢察官為執行本件,曾囑警拘提,亦無結果,有執聲沒字卷內之拘票、員警報告書附卷可查。

抗告人嗣後失聯、通緝、未到案執行之情,應僅與判斷應否沒入保證金之事項有關,與抗告人依法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何、送達方式是否合法,並無影響。

實則,在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已明之情況下,應受送達人若有意逃匿、逕自廢止住居所而未向司法機關陳報、不理會文書之送達,均會發生實際未收受文件送達之結果,但此結果顯應歸責於應受送達人,若認應受送達人辯稱送達不合法為有理由,將使必須送達才能生效之裁判,永無送達合法而生效之日,即使責任完全在應受送達人亦然,並將使寄存送達等上開法律規定,淪於具文,自為本院所不採;

依上開說明,本院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生效在先,並以之決定抗告人抗告期間之屆滿日,不因在後對抗告人所為之再次送達而受影響;

抗告人於本件聲明抗告裁定書狀中所提及自身疾病、治療、從事汽車買賣介紹、充當線民打擊犯罪等詞,或於本件卷內無實據可佐,或無足動搖上情,均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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