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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李風錡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將被告羈押3月。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罪,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文正、黃健富、楊書瑜、葉大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李炘穎、楊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邱瑋淞、林雅婷、陳燦輝、謝燿鴻、劉佩汶、林聖傑、黃博聖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宏、陳寶桂、張家瑋、陳螢光、林彥州之證述;
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風錡所有OPPO手機內翻拍之身分證影本影像、長風影印店交付之翻拍身分證影本影像、偽造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分,被告自103年迄今共有8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而被告陳報之唯一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號,原為被告與其祖母李鄭阿香之共同租屋處,然該址日前業已退租,有本院書記官與李鄭阿香於113年1月2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目前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復權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衡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本件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此外,本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是認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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