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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永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1月31日桃檢秀壢111執更3320字第11390139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永達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31日桃檢秀壢111執更3320字第1139013950號函覆礙難准許,惟檢察官未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下稱甲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下稱乙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前開甲案、乙案需接續執行合計23年,客觀上已屬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而形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自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甲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有甲案裁定、乙案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裁定均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乙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既已與乙案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再與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是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前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㈡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甲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乙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乙節等語。
惟查:⒈異議人所指之割裂、重組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
⒉若依其所指方式定應執行刑,可知:甲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8月,而乙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之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1月後,二者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即為有期徒刑24年9月。
⒊然依現行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則僅需執行有期徒刑23年,是以檢察官接續執行甲案、乙案,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是認,本案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需將甲案、乙案予以割裂、重組,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就甲案、乙案予以割裂、重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31日桃檢秀壢111執更3320字第1139013950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有據,亦無違誤。
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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