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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審酌附表編號1及2之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7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之非難重複性高;
編號4之罪則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罪質相似,且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0月間,各罪之非難重複性高;
編號3之罪則為恐嚇取財罪,與上開各罪罪質均有差異,犯罪時間也有顯著不同,各罪之非難重複性低,併參酌編號1所示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所示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暨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上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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