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8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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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113年度聲字第82號
113年度聲字第324號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界豪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振華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44號、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5號、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界豪、劉振華並聲請具保停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界豪、劉振華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界豪略以:我是自行到派出所說明案情的,羈押至今已有半年之久,請法院斟酌比例原則,我可以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交保金,也願意配合法院其他的強制處分,希望法院給予交保的機會讓我可以回家陪家人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劉振華略以:我已被羈押半年,也坦承全部犯行,相關證據也已調查完畢,如獲交保,我會與母親同住也願意至派出所報到,我母親生活很辛苦,希望法院給予交保的機會讓我可以去賺錢幫助我母親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界豪、劉振華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因陳界豪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劉振華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而陳界豪、劉振華於發現栽種大麻之處所可能遭警方查獲後,即有至不同之處所居住,以逃避警方追緝之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2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均仍羈押在案。

㈡被告陳界豪、劉振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陳界豪、劉振華涉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界豪、劉振華所涉均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陳界豪、劉振華所涉罪責均非輕微,前於偵查中均有至不同之處所居住及逃避警方追緝之情形,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非低;

而上開案件雖已審理完畢,然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並衡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認其為規避上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衡以被告陳界豪、劉振華本件所涉犯之罪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陳界豪及劉振華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陳界豪、劉振華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本院裁定自113年2月14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界豪、劉振華均另於113年1月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113年1月24日之調查程序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押。

惟查,被告陳界豪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振華涉有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涉均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已敘明如前。

被告陳界豪、劉振華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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