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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603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同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在內。
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0號為第一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雖被告於上開二審程序中僅針對量刑上訴,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則臺灣高等法院審酌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時,勢必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情節事實納入量刑基礎一併審酌,亦屬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⒉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日期為112年10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12年9月28日,有上開各判決書正本、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綜上,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認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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