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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飛熊
具 保 人 徐啟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飛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徐啟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又國家刑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在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在其中一案逃亡或藏匿而遭通緝時,因仍有可能在另案中願意到庭,不能當然解釋在所有案件中均屬逃亡或藏匿。
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使其中一案經通緝,於本案中是否有逃匿之情形,仍應依各該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飛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徐啟教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648號執行中(下稱本案執行)。
又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98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第4678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第3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1659號執行中(下稱另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
四、再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傳喚具保人應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偕同黃飛熊到庭,其上並記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語,該傳票寄送至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所及苗栗縣○○鎮○○○00號(卷內並未見有何資料可佐具保人居住於此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1月28日寄存於桃園偵查隊及烏眉派出所,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以本案執行傳喚具保人應於113年1月4日偕同黃飛熊到庭,其上並記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語,該傳票寄送至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居所而經具保人於112年12月19日親自收受等情,雖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佐,然則,稽諸卷內僅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執行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4日到署報到執行之送達證書及另案拘提受刑人未獲之拘票及拘提報告,且另案執行傳喚受刑人到署報到執行之時間,與本案執行傳喚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署報到執行之時間並不相同,縱受刑人於另案執行中未遵期到案,亦不能據以認定受刑人於本案執行有經合法送達而未遵期到案之情形,是受刑人於本案執行中,究有無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後經拘提未獲等於本案執行業已逃匿之情形存在,並無任何事證在卷可佐,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顯然無從認定受刑人於本案執行中確已逃匿,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於法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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