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87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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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113年度執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雲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5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之有期徒刑,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部分相同,但行為之時間均相距甚遠,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過長之刑罰將使邊際效應遞減及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再衡酌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4月。

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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