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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或變更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誤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及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林家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承每次收取詐欺款項後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本案復尚有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有待檢警持續追查,因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惟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其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㈡關於被告所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3月14日訊問時坦認在卷,復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原處分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當。
又被告於檢察官面前陳稱:我加入本案飛機群組之前,就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小丞」之人,但不知他本名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是一個叫「柯小丞」的人把我加入詐騙集團的群組,他真實姓名叫柯珦霆等語,顯見被告不斷評估自身利益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其與共犯柯珦霆既本為認識,且有以LINE作為聯繫,衡之此等通訊軟體本可在不同電子設備登入,渠等間溝通管道自屬無礙,倘若被告獲釋在外,即有遭柯珦霆或其他共犯透過柯珦霆循線施壓、威脅、利誘、影響日後供詞之可能,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其他與羈押相同效果之合法、可行之手段,以達到防止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尚難徒以被告自陳態度良好、請求限制住居、無保釋放等情,即謂應予撤銷原處分。
㈢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原處分核無不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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