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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撤銷羈押。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申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忠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嫌重大,另有共犯尚在偵辦中,且於本案前因另案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已為法院判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本案已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又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福字第680號、113年執助福字第616號、113年執助福字第616號之1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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