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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佳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佳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佳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2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有該判決 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0月至5月間定應執行之 刑。
本院審酌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 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毛佳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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