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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羈押禁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六)部分,聲請人即被告張光輝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供述明確,且與警詢及偵訊供述之內容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翻異其詞之情事,亦與同案被告吳淳洋及另案偵查被告莊雯惠之供述並無歧異。
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七)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否認向吳淳洋及寰宇公司洩漏標案之細節,而另案偵查被告莊雯惠雖於偵查供述:應是八德區公所簽文過程拍攝傳給同案被告吳淳洋等語,然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同案被告吳淳洋已供稱:被告張光輝並未將文件洩漏給我等語,是被告並無與其餘證人供述情節不符之處。
此外,證人莊雯惠業於偵訊供述相關事實,偵查中亦已傳喚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具結作證,而上開三位證人仍具公職身分,理應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不可能再與被告有所聯絡,被告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六)部分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主觀犯意,供陳係為諮詢合理設備價格而將標案內容、細節傳送予寰宇公司;
另就起訴犯罪事實二(七)部分則全部否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同案被告及其他證人證述內容,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其餘證人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所涉上開罪名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且被告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具有一定權限,並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倘未予羈押,難保同案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經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對聲請人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下稱原裁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聲請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然觀諸該狀內容,係在聲請法院免予羈押,參酌上開說明,應視為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準抗告,先予敘明。
四、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斟酌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其所為裁量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如前揭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憑,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起訴後否認犯行,即有逃避罪責之動機,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需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
又本案被告係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具有一定權限,衡諸常情,對於同案被告、證人當具有一定影響力,或可造成其等之不當心理壓力,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者,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同案被告、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
本案相關證人眾多,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證人勾串而使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縱使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因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即認無保全之必要。
從而,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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