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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輝因犯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裁定前已傳真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填具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經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總和有期徒刑10月);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此2罪均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由此反映受刑人反覆因難以控制自我而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知受刑人自我控制力薄弱,且此2次所犯時間接近,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05/19 112/05/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29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6號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01日 113年01月2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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