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95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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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韋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極為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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