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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8號、113年度執字第2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國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附表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差距甚遠,責任重複非難性低,且侵害不同自然人財產法益,再考量附表之刑為短期自由刑,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之狀況,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受刑人自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本院亦無庸宣告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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