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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衞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衞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衞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法務部○○○○○○○○○○○○○○○○)內,因與監所人員發生爭執,遂出言辱罵監所人員,並徒手毆打監所人員,監所人員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桃園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以防其情緒失控而傷及自身及他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監所人員發生爭執,竟出言辱罵監所人員,並徒手毆打監所人員,監所人員為免其情緒失控而傷及自身或他人,乃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47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腳鐐各1付,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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