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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 林熯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熯城前因詐欺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爰依數罪併罰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方屬適法,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人仍可依法就其符合合併定執行刑要件之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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