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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INH DUY HA(中文姓名:鄭維河)
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1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以:聲請讓我交保,我希望可以出去聯繫越南的家人,讓家人放心云云。
二、被告TRINH DUY HA(中文姓名:鄭維河,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本件大部分犯行,且有同案被告DANG VAN HOA(中文姓名鄧文和)、阮玉貞之供述、證人阮月香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可佐,犯罪嫌疑重大,為逃逸之外籍移工,且逃匿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自陳無固定之住居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
茲查被告TRINH DUY HA(中文姓名:鄭維河)與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阮月香之夫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阿香小吃店用餐,適遇所認識之阮玉貞與其男友DANG VAN HOA及友人PHAN THANH NHAN(中文姓名潘成仁)、LE VAN HUAN(中文姓名黎文訓,下稱黎文訓)等10餘人,亦在該店為友人陳姿婷慶生。
鄧文和因細故與同在該小吃店用餐之他桌客人發生叫罵、衝突,鄧文和即欲衝向該他桌客人,阮玉貞與鄧文和身旁之另2名男子雖試圖拉住鄧文和,惟未拉住。
鄧文和持該餐廳內之空酒瓶朝該他桌客人揮舞、攻擊施強暴、脅迫,惟亦遭受他桌客人數人持酒瓶攻擊而致頭部受傷,阮玉貞及被告見鄧文和與該他桌客人數人衝突過程中亦遭受攻擊,竟與鄧文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由鄧文和手持該小吃店內酒瓶揮舞、擊打該他桌客人,鄭維河則拿起該小吃店內座椅揮打攻擊該他桌客人,阮玉貞則拿起該小吃店內之酒瓶,數度向該他桌客人揮舞,並於該他桌客人下樓走出店外,在該店前路旁毆打與阮玉香同至該店之友人黎文訓甫離去後,阮玉貞即持酒瓶追出店外,見攻擊黎文訓之人已離去,始又返回店內,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在該小吃店內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且有同案被告鄧文和,阮玉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成仁、陳姿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黎文訓於警詢之證述,及該店店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照片、本院就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與附件擷取照片可佐。
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記載與附件擷取照片所示:鄧文和、阮玉貞均有持酒瓶揮舞、攻擊情形,被告有持座椅揮舞、攻擊情事。
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與附件擷取照片所示:鄧文和有欲衝向該他桌客人之動作,被告阮玉貞與鄧文和身旁之另2名男子試圖拉住鄧文和,惟未拉住。
鄧文和並有持該餐廳內酒瓶走向鏡頭外,被告阮玉貞則有數度拿酒瓶走動、揮舞,並有持酒瓶走出店外,又走回店內情事,被告則有舉起店內座椅揮打情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犯後逃匿經通緝始到案,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本件行為後之111年8月17日經雇主通報其於111年8月12日逃逸而行方不明,為已非法居留之外籍移工,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記載可憑,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而該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迄仍均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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