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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時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時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時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1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1年2月15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月25日」,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時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謝時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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