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瀚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故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陳述意見時雖表示:113年度執字第1968號案件已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受刑人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係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無涉。
另外,先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將由檢察官於本次執行時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