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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友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2027號、109年度執字第7097號、110年度執助字第1673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42號竊盜案是民國96年所犯,至108年才由科學DNA辦案偵查並判處拘役30日,該拘役刑之裁判,與99年度執更字第2027號依法定應執行刑5年5月,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不應執行拘役;
又懇請法官依權限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就99年度執更字第2027號、110年度執助字第1673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133號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友順(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各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即分別為99年度執更字第2027號、110年度執助字第1673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133號),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至受刑人雖另請求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前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院聲明異議。
今受刑人未待檢察官是否另定應執行刑作出准否決定,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檢察官已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但書簽免執行(109年度執字第7097號),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桃檢秀園110執助1673字第1139041692號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主張上開判決判處之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不應執行乙事,業經檢察官簽准,且核無違法及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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