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聲保,10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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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立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立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立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93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10年度訴字第413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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