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8年2月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6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6月22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3年6月1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8年5月20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8年2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61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