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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陳賢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醫療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賢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賢聰前因犯醫療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8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3年7月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賢聰因犯醫療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嗣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2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451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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