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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賓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
另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4月1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4月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3年1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12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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