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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智堅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智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智堅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月2日入監服刑,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 年1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1~5款事項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執行上開案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 年4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12月4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 年1 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 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851 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應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前案違反保護令罪之案件情節、已執行相當期間、卷附之輔導紀錄及被害人出具入住同意書等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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