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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祥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入監服刑。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1至5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2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806351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雖併同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事項云云。
惟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受刑人係因涉犯竊盜案件獲假釋,此有各該判決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在卷可佐,與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並不相符,尚無從據以命被告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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